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居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居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葉居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因從事保全時遭新光銀行偷扣薪水,與對方聯絡電話都不接,竟恣意持磚塊砸破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提款機服務區之自動門及落地窗玻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顯然欠缺,是其犯罪動機、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遭毀損之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 告 葉居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居米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3時6分許,因心情不佳,為求洩憤,基於毀損犯意,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外,持磚塊砸破上開銀行提款機服務區之自動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上開銀行主管即管領人李連興、楊斯凱發現遭毀損,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連興、楊斯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居米之供述,告訴人李連興、楊斯凱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磚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