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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家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家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至3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樓1號倉庫前,及於112年3月份之○○○社區管委會第25屆第12次例行會議中所為恐嚇公眾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管委會會議中竟率爾恐嚇公眾,致在場之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被 告 袁家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鍇及乙○○2人,均為位在基隆市新豐街「基隆○○○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社區)住戶,乙○○並為○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公司)負責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袁家鍇因不滿其停車位,常遭人佔用或妨害使用,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1至3月間,於上○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受○○○社區雇用,在○賀公司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樓1號倉庫前,執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時;及在○○○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112年3月份會議時,向在場之不特定及特定人揚言「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尤○祥及陳○信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社區管委會第25屆第12次例行會議紀錄、影音光碟1片及譯文與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告訴人認被告本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次口吐恐嚇公眾言語,時間密接,侵犯法益相同,應屬同一犯行之接續行為,請以一次犯行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