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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數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742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454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40099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見114偵40099卷第7頁警詢筆錄、114偵5454卷第113頁偵訊筆錄),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之預付卡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被 告 張庭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蔚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至113年11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庭蔚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其後某日,在臺北車站某旅館,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發送詐欺訊息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對王彥雯之父王政偉發送「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即將過期」之釣魚簡訊,嗣王政偉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由王彥雯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該信用卡旋於113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8851元。

三、案經王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丠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蔚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彥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詐欺簡訊截圖、通報盜刷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門號通訊使用者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6號 被 告 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張庭蔚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發送詐欺訊息工具。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日22時許,以本案門號對顧復中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通知】您尚有點數未使用7085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換獎品: https://twmobiil.top/gob」之釣魚簡訊,嗣顧復中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輸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檢驗碼及驗證碼後,該信用卡旋於113年12月3日22時44分許、同日23時許,遭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3,950元、4萬1,780元,始悉遭騙。案經顧復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張庭蔚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顧復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四)釣魚簡訊截圖。(五)信用卡刷卡紀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號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樸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被告上開案件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庭蔚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其後某日,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發送詐欺訊息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4日,以上開門號對林俊宇發送「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即將過期」之釣魚簡訊,嗣林俊宇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後,該信用卡旋於113年12月8日3時23分許,遭盜刷總計新臺幣(下同)37,620元。案經林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張庭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請資料、詐欺簡訊截圖、即時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爭議申訴截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樸股)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係交付同一門號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