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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天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公車司機許誌傑警詢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天送於員警李冠德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徒手方式推擠警員李冠德致其受有雙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之行為,自屬對警員身體行使物理力之強暴行為。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可知本案員警陳耑佑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先以徒手推擠及辱罵之方式妨害陳耑佑執行職務,後經員警李冠德制止後,仍持續出言辱罵並徒手推擠李冠德,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而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包括強暴(徒手推擠)及貶抑侮辱之言語(幹你娘)等行為,惟其時、地緊密相連,並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因認被告見警到場後即主動挑釁,而為前開舉動,其行為目的單一,且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警員依法之查緝作為,動輒以實施強暴及謾罵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及其學歷(高中肄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職業(漁)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 告 高天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送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8時52分許,因在基隆市○○區○○街○○○○○○號000-00號基隆市公車上咆嘯,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高天送於依警員要求下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冠德,當場以徒手方式推擠李冠德,同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冠德辱罵「幹你娘」一語,致警員李冠德受有雙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當場侮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天送對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李冠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傷部照片、警員李冠德之傷部照片、密錄器影像列印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系爭規定(指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至『公務員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