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人即告訴人李○諭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是於114年5月23日11時24分在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被告在切魚時有說:「我沒有要付錢,我要做實驗給我的客人」,我就注意到他把切下來一塊鮭魚(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裝進塑膠袋後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佐以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3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表示「我有反覆看過監視器畫面,這不是誤會」,被告表示「我至少要跟所有認真工作的員工道歉,畢竟我有做錯事在先」(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實於上班期間,未經事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取店內魚貨返家供己食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事實。縱被告於事後交付金錢歸墊清償,亦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意思之認定。是被告偵查中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將持有之魚貨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態度,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及其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導正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事後賠償2千元,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 告 王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元受僱於李○諭,在基隆市○○區○○路000號「00鮮魚店」從事水產加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時31分許,在上址店內,將其所持有屬於李○諭所有之切片鮭魚肉,裝入塑膠袋及保麗龍箱,進而拿至騎樓,再將保麗龍箱內之切片鮭魚肉1袋取出,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李○諭之上指切片鮭魚肉1袋。嗣因李○諭於翌日報警處理,王柏元乃於同年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店內現金籃內,用以支付上開切片鮭魚肉之款項。
二、案經李○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柏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事前獲得告訴人李○諭之同意,拿取店內切片鮭魚肉返家煮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要去跟她購買,但她比較不好聯絡,因為我在她那邊工作是領日薪,基於找不到她,她拖欠薪水,她理論上應該每天結算,所以我預計以她算薪水這邊跟她一起算,因為這樣我才會遇得到她,才可以當面算清薪水跟魚的錢。」「(你先前的買法?)當時她每天都有發薪水,隔天領薪水跟她說我買多少魚,隔天付給她。」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址店內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列印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列印截圖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確實未於事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取魚貨返家供自己食用,其主觀上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縱其事後交付金錢歸墊清償,亦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意思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似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