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伃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伃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鄧伃絜於偵訊雖辯稱:沒有恐嚇黃桂真的意思,也沒有
要魏鴻宇把訊息轉傳給黃桂真看;我是持棍子破壞該車的儀表版跟後照鏡,後車輪跟燈不是我破壞的云云,惟被告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魏鴻宇,內容多有欲危害魏鴻宇之母即告訴人黃桂真及其家人,有被告與魏鴻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頁),是被告係以傳送加害其家人及黃桂真生命、身體之訊息予魏鴻宇,而恫嚇魏鴻宇、黃桂真,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又據黃桂真將機車送修之估價單及所拍攝之機車毀損照片(偵卷第143-167頁),其機車儀表版、左右後照鏡、後方左右方向燈及外殼、大燈外殼確有受損,是被告辯稱僅破壞儀表版及後照鏡等語,不足採信。㈡核被告鄧伃絜所為,係犯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魏鴻宇之金錢借
貸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對魏鴻宇及其母親黃桂真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牽連無辜第三人黃桂真,漠視他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被 告 鄧伃絜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伃絜與魏鴻宇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他媽的我今天一定綁你媽」、「再不還我連你家都放火」、「等等我亂你媽砍你家人你不要來靠北靠母」、「錢拿來還不還沒關係你這條命拿來抵不敢出來那沒關係我去你家你媽你姊你爸我見一個砍一個」等訊息予魏鴻宇,復經魏鴻宇轉告其母黃桂真,而以此加害黃桂真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魏鴻宇與黃桂真,使魏鴻宇與黃桂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3月28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對面騎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破壞由魏鴻宇管領使用之黃桂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車之左右後照鏡鏡面遭拆除、儀表版破裂、大燈外殼破裂、左、右方向燈及下方外殼均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桂真。
二、案經黃桂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伃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與被害人魏鴻宇及砸毀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桂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由被害人魏鴻宇處知悉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2.證明上開機車被砸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魏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魏鴻宇於上開時間收到被告之訊息後,憂被告對告訴人黃桂真不利,並將上開訊息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機車被砸毀之事實。 4 1.被告與被害人魏鴻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被害人魏鴻宇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魏鴻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由被害人魏鴻宇處知悉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5 上開機車毀損照片1份、估價單照片1張。 證明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