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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培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培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邱培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苗建華為惡害通知,所為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前科素行(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 告 邱培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第218號判決,就其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其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詐欺取財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經邱培智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5號依聲請裁定將前開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邱培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鄰居苗建華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4年1月7日上午9時4分許,在苗建華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門口,以雨傘敲擊苗建華住家門口大樓所有之電梯門,並手持滅火器向苗建華恫稱:「我這次沒有撞你家大門喔!」、「你兒子是隻狗!」、「你們家搞不好會起火,以後怎麼燒死的都不知道」、「以後你家被燒了、炸了,大家都不知道」等語,使苗建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苗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苗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1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