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欣宜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A02持有之租賃契約,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毀損文書之價值、暨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先前從事便當店,家中有父親,父親在長照中心,女兒單親有一名子女,跟其哥哥、弟弟沒有聯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 陳欣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宜曾將其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店面分租予A02,A02於民國114年6月間欲提前終止租約,遂與陳欣宜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現場清算押金扣抵租金、水費、電費事項,清算後陳欣宜竟將A02保有之租賃契約撕毀。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欣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遭被告撕毀之租賃契約與相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