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文鴻」署押一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林文鴻」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就特定犯罪有特殊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偽造之「林文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
追緝,竟任意冒用胞弟「林文鴻」之名義簽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裁決之正確性,更損害被冒名者其權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簽之「林文鴻」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 告 林文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8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與慶安橋交岔口,因違規迴轉,為警開單舉發時,其因另案遭到通緝,為隱蔽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林文鴻之名義,在新北市○○○○○○○○○道路○○○○○○○○○0○○○號:掌電字第CDOB40271號)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林文鴻」署押,表彰收受之意思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警員黃溫平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鴻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林文鴻發現違規罰單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文鴻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迴轉之事實。 3 證人林來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員警密錄器偵查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偽簽「林文鴻」之新北市○○○○○○○○○道路○○○○○○○○○0○○○號:掌電字第CDOB40271號)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文鴻」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偽造之「林文鴻」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文濱上開使執勤員警將「林文鴻」之個人資料,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違規遭警舉發時,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