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2393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國烜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破壞該處茶几致毀損,並甩黃○耳光致黃○受有傷害」,後補充(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業據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待證事實」欄第5行第2個「令」為贅字,予以刪除。
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黃國烜與告訴人黃○為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破壞茶几、甩告訴人耳光之行為,乃對告訴人實施財產、身體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至告訴人住所「敲窗」等行為,不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告訴人亦稱上開行為僅打擾其休憩(偵卷第30頁),故難謂前開行為乃「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屬「騷擾」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禁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黃國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黃國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4年度偵字第2393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114年度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黃國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係黃○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烜明知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在113年8月10日前遷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並應最少遠離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且黃國烜已收到上開保護令並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破壞該處茶几致毀損,並甩黃○耳光致黃○受有傷害,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2月12日0時30分至1時10分
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進入樓梯間,敲窗戶要黃○開門讓其進入,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國烜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烜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經過。 ㈢ 卷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㈣ 114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內現 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393 號卷內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15時18分許經 由員警電話通知,已知悉113 年度暫家護字第59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令內容。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雖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因與本件起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一行為違反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毀損、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