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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欽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合議裁定改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及(二)第9行「以此加害勇生命」之「勇」字為贅載,予以刪除。

2、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以「臉書」之公開平台,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住處、年籍、父母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之身分證之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先以「LINE」傳送私訊給告訴人,復於臉書網頁上張貼貼文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前述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恐嚇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合法、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透過使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以威嚇文字傳送私訊給告訴人之方式欲達目的,實屬可議;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輕率於臉書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文字威嚇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猶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與金志勇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游欽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0時48分許,在其斯時桃園市觀音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之帳號,傳送:「你就躲好,已經有人請基隆的找你到時候你三峽家被貼傳單也是你自己找的」之訊息給斯時位在基隆市某處之金志勇,以此加害勇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金志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接續於112年9月30日0時許時,在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居所,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游欽麟」之帳號,在金志勇之個人頁面,張貼內容為「我很擔心你擔心你吃飽沒。有沒有睡好走路有沒有看車我很怕你橫死街頭沒人給你收屍所以呢你被車撞了妹?趕快出現吧我真的想死你了」之貼文,並同時附上金志勇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其內含有金志勇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發照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姓名、出生地及住址等關於金志勇之個人資料,以此加害勇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金志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金志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欽麟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 開訊息及張貼上開貼文之事 實。 ㈡ 告訴人金志勇於警詢時之 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訊息及貼 文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LINE訊息擷圖1張、臉書 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 上開訊息及張貼上開貼文之 事實。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