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吟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吟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魏雅旁」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魏吟玲明知其父魏雅旁並無贈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131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意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魏吟玲提供魏雅旁之印鑑證明、魏雅旁與魏吟玲之身分證影本、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蓋印盜刻魏雅旁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旋於同日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蕭茂森持偽造之本案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向不知情之稅務局人員申請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而行使之,該局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於同日准許申請,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續於110年9月17日之某時,持偽造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該所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准許申請,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魏雅旁、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魏吟玲所涉竊盜、竊佔部分,魏雅旁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所涉偽造印章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雅旁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1590號卷第5頁至第13頁),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契稅申報書附聯附卷可稽(他489號卷第1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偵127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係與「小文」共同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盜刻告訴人印章之部分亦認係由「阿文」(應為「小文」之誤繕)為之,故本案應係被告與「小文」共同所為,且就契稅申報之部分係由蕭茂森為之,爰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小文」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小文」利用不知情之蕭茂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小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本案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於同日偽造,且本案房屋座落於本案土地其一之上,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屬接續之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係2次犯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或借貸款項,竟謀取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上之損害,被迫另循司法途徑取回不動產,亦破懷文書之信用性與公務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為父女,兼衡本案行為之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雖已行使,且交付地政機關、稅捐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魏雅旁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小文」共同偽刻之魏雅旁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案土地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告訴人,
而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劉天香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印文 位置 數量 1 魏雅旁 土地登記申請書 2枚 2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3枚 3 契稅申報書 2枚 4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