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嘉浩因用水問題未獲解決而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專線,向專線客服人員恫稱:「我警告你喔,麻煩你跟謝國樑講清楚,國家新城上面是水源區,他再動歪腦筋、動歪主意,我就去基隆市政府砍殺他,連張通榮都看過我,不要跟我開玩笑,鄭重的警告你,再來我住的地方騷擾我,我就到基隆市政府開始殺人,有種你去告我,幹你老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張嘉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政風處科員武欣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謝國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114年3月14日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及譯文、檢察官11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細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之言論內容,客觀上確足使客服人員及公眾確信被告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關於被告本
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起訴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公眾,致生公眾恐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因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較為不便,屬於在社會邊緣求生之族群,因身心缺陷所擾生命歷程,確實可能較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