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雲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雲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3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院115年2月3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俾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彭信曄、廖O紘、許O宏就本案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O紘、許O宏於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僅因一時氣憤,即上傳載有誹謗文字之影片至網路上,並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 告 姚雲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雲飛為成年人,與彭信曄(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廖O紘(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許O宏(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因不滿A03曾在渠等主辦表演活動現場搗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共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姚雲飛住處內,創作內容有「鳳梨小姐祝你死了拖去燒欸,你閨密剛睡,你現任你變他的表妹,我說你胸前兩顆應該稱呼他叫橄欖球,媽的垂奶,分的是很開你讓我反感囉,垂奶被我推開你長得真悲哀,國泰世華溫順弟弟他是你的最愛,打手槍讓他射在你的body,他射後不理讓你變成單親媽咪」等語之影片後,再經由網際網路上傳至YOUTUBE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使人推知係指A03,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A03名譽之事,同時公然侮辱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雲飛對於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即少年許O宏於少年法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影片截圖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與彭信曄、少年廖O紘、許O宏,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論處。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廖〇紘、許〇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