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第33至35頁】,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114年9月8日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要回來申請兵役,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610號卷,第35頁】,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宜轉煩惱暗惡念,化為喜樂光善心,用智慧做對的事,一個人的思惟進而行動,行動養成習慣,習慣培養人格,人格影響命途,且被告宜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遇逆境時,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自己保持良心清淨,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而不是用情緒打破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嫌晚。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因個人情緒、就業等問題,而一時失慮,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念其犯後已自白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且其於114年9月8日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要回來申請兵役,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610號卷,第35頁】,復酌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係被告有偏差觀念,因而致生本件憾事,足見被告經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依規定有接受徵召服兵役之義務。於107年10月12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准出境越南後,未依規定於108年2月11日前返國,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於108年3月21日以新北貢民字第1082933468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文業經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於108年3月21日以新北貢民字第1082933500號函進行公示送達,並於108年9月21日期滿,且公示送達期間A02之父親游睿田多次嘗試聯絡並轉知A02均未果,詎A02竟意圖規避常備兵徵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上開合法催告仍滯留海外並未返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游睿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