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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呈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合億6號漁船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大陸漁工,利用所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且其前已有多次相類違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悟,再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 告 李昱呈(中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呈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合億6號漁船船主王儀聰所僱用之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20時許,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境內,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港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友人住處用餐。嗣於翌(13)日0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酒氣濃厚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儀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2813號函暨所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船員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