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行為時受到對方口角等剌激,係以暴力手段犯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犯行,素行不良,此次又涉暴力犯罪,益徵之前科刑之教訓不足,應嚴予處罰。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尚非輕微,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被告 周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成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傍晚5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即基隆火車站南口前公車候車亭旁,見宣傳罷免團體在該處活動,即上前喧鬧,羅云謙好言規勸,周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羅云謙頭部,羅云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顳部凹陷、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云謙訴由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建成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云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