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凱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三樓(基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所列「詐欺方式」之首,均予補充「以本案門號」。
㈡應補充「被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廖偉岑、劉靜如蒙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 告 施凱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即廖偉岑收受釣魚簡訊之時點)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簡訊所附連結操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手機小額付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因而受有損失。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收受刷卡繳費簡訊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岑、劉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沒有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我是遺失,當下有打電話給165通報門號遺失,並有去門市補辦遺失,店員跟我說本案門號有問題,所以也沒有停話的問題云云。 2 (1)告訴人廖偉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偉岑提供之詐欺集團傳送之釣魚簡訊翻拍照片1張、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手機小額付費交易明細擷圖1張、Apple開立發票通知12張 證明告訴人廖偉岑遭不詳詐欺集團傳送之釣魚簡訊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損失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靜如提供之詐欺集團傳送之釣魚簡訊擷圖1張、刷卡通知簡訊擷圖1張、遭盜刷手機小額付款項目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靜如遭不詳詐欺集團傳送之釣魚簡訊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損失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59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另案被告張榮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收購SIM卡之貼文,以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Justin」指示,下載「smolis」網路釣魚簡訊APP,將收購之本案門號SIM卡,安裝至其手機內,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網路釣魚簡訊予告訴人廖偉岑、劉靜如,致渠等誤信為真,予以點擊後,據該網站指示而輸入渠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驗證碼等資訊,而遭盜刷受有損失之事實。 5 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 112年3月23日申辦之事 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3月 17日方停用之事實。
二、被告施凱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尋找
,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況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確有遺失,亦非無疑。況佐以稍有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提供門號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之情,查被告現年37歲、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油漆工作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是如依被告所辯,其係遺失本案門號,則被告理應於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隨即辦理停話停用,以免遭有心人士持之為犯罪工具,然依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所載資訊,本案門號停用日期係113年3月17日,已與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點即112年10、11月間已間隔長達4月有餘,殊難想像一般遺失門號SIM卡之人,會任由門號遺失之狀態持續數月,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㈡再者,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持之作為發送本案釣魚簡訊之用,由是可悉,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信用卡遭盜刷/手機小額付費時間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廖偉岑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 發送icloud帳戶異常,請點進網頁依指示操作之釣魚簡訊云云,致告訴人廖偉岑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信用卡 部分 112年11月18日2時45分許 2,990元 112年11月18日2時45分許 2,990元 112年11月18日2時46分許 2,990元 手機小額付費部分 112年11月18日 2,990元 112年11月18日 2,990元 112年11月18日 2,990元 112年11月18日 2,990元 112年11月18日 2,990元 2 劉靜如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7時58分許 發送icloud帳戶異常為避免影響您的使用,請在11月28前至https://ap-dtw.cc更新信息,請點進網頁依指示操作之釣魚簡訊云云,致告訴人劉靜如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手機小額付費 112年11月18日3時56分許 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