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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志(原名陳維綸)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搭乘林松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林松儀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巿三重區捷運路36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591巷等處,致林松儀陷於錯誤,以為陳韋志有資力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運服務。嗣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591巷口時,陳韋志藉口下車取款支付車資,旋即逃逸無蹤,其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3,395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松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都會平臺科技叫車紀錄列印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

紀錄器車內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次行程起點終點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

示告訴人駕車前往新北巿三重區捷運路36號、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自身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3,3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