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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諺犯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諺之母高良郁因有求職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請託友人劉玉玲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廟口店,以借名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供高良郁使用。詎鄭明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高良郁及劉玉玲之同意,即持用上開插有本案門號之手機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So-net商店(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後,於該等商店各綁定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及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及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10元,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劉玉玲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所綁定帳單代收服務及小額付費功能完成上開消費,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So-net商店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玉玲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上開商家因而提供上開遊戲點數,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公司請款,遠傳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劉玉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鄭明諺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玉玲、上開商店及遠傳公司。

二、案經劉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明諺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9-17、109-110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帳單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11754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等資料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41070892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代收交易紀錄1份、遠傳公司之回函暨本案門號代收交易紀錄1份(114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5-48、115-138、231-23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69-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鄭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已敘明被告係持本案門號代收代付功能盜刷GOOGLE PLAY商店消費,已載明透過網路輸入電磁紀錄而進行消費,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77-179頁),且上開法條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So-net商店綁定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及小額付費功能而購買遊戲點數,就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本案門號之帳單代收服務及小額付費功能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玉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詳後述),兼衡其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電子工廠上班、未婚無子、與媽媽同住、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8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再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共價值8,11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玉玲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1頁),此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返還金額後之餘額即1,110元(計算式:8,110元-7,000元=1,11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8日18時4分 Google Play商店 50元 2 113年10月8日22時7分 Google Play商店 1,000元 3 113年10月8日22時32分 Google Play商店 500元 4 113年10月8日22時32分 Google Play商店 150元 5 113年10月8日22時33分 Google Play商店 150元 6 113年10月8日22時33分 Google Play商店 150元 7 113年10月9日8時42分 Google Play商店 890元 8 113年10月9日8時58分 Google Play商店 470元 9 113年10月9日9時42分 So-net商店 1,990元 10 113年10月9日10時2分 So-net商店 1,790元 11 113年10月9日10時13分 So-net商店 970元 共計 8,11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