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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2號),經本院裁定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皓呈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呈與王靖雅、何奕萱均為朋友,王皓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靖雅傳送訊息,而佯稱:因小孩心臟有問題亟需開刀費用、需發薪水給員工等語,致王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王皓呈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王靖雅匯款後,王皓呈即避不聯絡,且未還款,王靖雅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10月10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何奕萱

佯稱:因小孩心臟有問題亟需開刀費用、也有向共同友人王靖雅借錢等語,致何奕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萬5,000元至王皓呈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何奕萱匯款後,王皓呈即避不聯絡,且未還款,何奕萱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皓呈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㈡告訴人王靖雅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王靖雅及何奕萱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之行為時間、各次行為各詐得王靖雅8萬元及何奕萱1萬5000元,顯已就被告分別向王靖雅、何奕萱詐欺取財之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即應依法審判,並就王靖雅、何奕萱各次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予以補正。

㈡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雖有多次向王靖雅傳送訊息,而詐

騙王靖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2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據王靖雅於本院表示其與被告有以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2萬20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未與何奕萱達成調解、亦未還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不同。為避免雙重剝奪,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之情況,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倘已給付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王靖雅部分

被告向王靖雅詐得8萬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王靖雅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萬2000元,餘款4萬8000元尚未履行,業據王靖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調解筆錄(見113調院偵緝24卷第27頁)在卷可考。雖被告與王靖雅達成調解之金額低於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王靖雅成立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雖調解約定之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此係因調解過程雙方互相讓步所致,且王靖雅既已同意調解約定之給付金額,應認王靖雅此部分之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犯罪所得超過調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何奕萱部分

被告向何奕萱詐得1萬5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何奕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靖雅 111年10月4日18時29分 2萬元 王皓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8日18時38分 3萬元 111年10月8日18時43分 1萬元 111年10月10日18時46分 2萬元 2 何奕萱 111年10月10日19時45分 1萬元、5000元(總計1萬5,000元) 王皓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王皓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呈與王靖雅、何奕萱均為朋友,詎王皓呈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靖雅佯稱:因小孩心臟有問題亟需開刀費用、需發薪水給員工等語,致王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王皓呈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靖雅匯款後,王皓呈即避不見面,且亦拒不還款,王靖雅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10月10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何奕萱佯稱:因小孩心臟有問題亟需開刀費用、也有向共同友人王靖雅借錢等語,致何奕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萬5,000元至王皓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何奕萱匯款後,王皓呈即避不見面,且亦拒不還款,何奕萱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靖雅、何奕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何奕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王靖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借款契約、告訴人王靖雅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何奕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借款契約、告訴人何奕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騙告訴人王靖雅、何奕萱,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詐得告訴人王靖雅8萬元、告訴人何奕萱元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