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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A02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我認罪。三、本件是因為樓上漏水,告訴人牆壁有漏水,我要告訴人修繕他都不理我,他還叫我自己修,欺人太甚,所以我才打告訴人。」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A01於同日訊問時指述:「一、今日調解不成立。我被傷害也要賠錢,我修繕也要錢。如果要拆就拆,一條歸一條。因為被告傷害我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我現在沒有賺錢無法修繕。二、本件希望被告能賠我錢,看要怎麼修繕我再去修繕。三、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此外,並有臺灣礦工醫院領藥單、114年5月20日診斷書(姓

名:A01)、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114年10月22日陳情書及其檢附之告訴人A01出具切結書、房屋外觀照片、漏水狀況照片、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卷,第5至11頁、第25至33頁】。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A02住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戶,與告訴人A01住在上開地址2樓住戶,其二人係樓上、樓下之住戶鄰居關係,詎告訴人住居所有2樓外牆面之排冷氣水設備釘牆打洞,因而致被告1樓屋內漏水受損,迭經被告商請告訴人修繕上開漏水改善,而告訴人並未將上開漏水改善完成,因而造成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之修繕問題,致渠等宿有嫌隙,而本件於案發時之被告央請告訴人修繕上開漏水工程之改善時,因告訴人反應口氣、態度不佳,因致被告一時氣憤、無奈,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滋生本案,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調解意願及認錯悔改之心,然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並請求法院直接判決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陳情書、切結書各1件、上開外牆面之排冷氣水設備及屋內漏水之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程度,及其自述:「我跟大兒

子、媳婦、孫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等語,與考量告訴人未將上開漏水改善完成之可歸責起因,及被告係72歲許之長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罪,且考量本件於案發時之被告央請告訴人修繕上開漏水工程之改善時,因告訴人反應口氣、態度不佳,因致被告一時氣憤、無奈,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滋生本案,且被告有調解意願及認錯悔改之心,足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被告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併請對的人來幫忙溝通解決問題,則大家和諧、平安圓滿,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鄰居,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素有嫌隙,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曬衣木棍毆打A01,致A01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雙側小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張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4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