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泰森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泰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
告訴人之住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 告 許泰森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森與胡曉貞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離婚,其後因認其於搬離基隆市○○區○○街000○0號20樓胡曉貞所有之房屋時,遺留十二生肖套幣1組為其所有而未及帶走,乃於114年1月26日上午發送訊息予胡曉貞,表明欲進屋拿取,遭胡曉貞拒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劉育豪開啟上址胡曉貞與其子許晏晨住處之門鎖後,進入屋內找尋套幣,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胡曉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泰森對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胡曉貞母子上址住宅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劉育豪、許晏晨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社區監視影像列印截圖、被告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被告以外之人許晏晨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離婚,並搬離登記告訴人所有之上址房屋且遷出戶籍,其已非上址房屋之住居權人,而上址房屋並經告訴人更換門鎖,且被告於事發前經詢問告訴人遭拒絕入屋後,竟趁隙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擅自開門,且於開門之際,即已見其子許晏晨站立門內而在場,復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進入屋內,縱令為取回其主觀上認係自己所有之十二生肖套幣,在得以徵求其他在場住居權人同意之情況下,猶擅自進入,堪認其手段顯非正當,自難認係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