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9日6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市立游泳池」,因遭另名泳客A02質疑佔用殘障廁所更衣室,雙方發生爭論,A03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A02手肘欲將之帶離現地之強暴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02使勁掙脫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簡言之,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人手肘欲帶離現地之舉動,告訴人因而掙脫閃躲,觀之該等行為前後歷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未允洽,惟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且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能理性與人溝通,竟與告訴人因一時口角,竟莫名以強拉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幸而未遂,實屬可議,犯後猶空言否認,全無悔意,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