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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宏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6PRO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昇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廟口21號攤位用餐,適趙亦晟在該處用餐結束後離開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16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遺忘在該攤位餐桌上,周宏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伸手拾取上開手機,而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0時5分許離開上開攤位,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愛一路、仁五路路口、成功一路往獅球路方向,再由成功一路往安樂路方向駛離;嗣趙亦晟於10分鐘後返回上址攤位,已不見手機踪影,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亦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宏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忘記2月2日我在何處,我沒有拿人家手機,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是誰,我戴黑色安全帽,周雪蘭名下199-PYC是我來基隆會跟她借,我沒有借199-PYC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趙亦晟於114年2月2日10時分許將本案皮夾遺落於攤位

餐桌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第9-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1-12頁、第41-43頁)。

㈡本案手機係遭被告所侵占,理由如下:

⒈本案手機因告訴人遺留於攤位餐桌,後遭同於該處用餐之身

著黑衣黑褲之男子取走,後該名男子自該攤位往愛三路方向離去,後沿愛三路往仁四路方向走去,嗣於愛三路68號前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2-16頁),而觀諸卷附前開擷取畫面可知,該名取走本案手機而自該攤位離開之人,為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且黑色外套背面有白色字體,核與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男子外型、穿著均相符合,是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男子顯與取走本案手機而自該攤位往愛三路方向離去,後沿愛三路往仁四路方向走去之男子相吻。又觀諸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全身照片除其身型顯與該名自攤位離開之男子相符外,其所背之斜背包與球鞋款式亦與該名男子相符,有卷附被告全身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97-98頁)。

⒉又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周雪蘭

所有,被告有時會借車去騎,這台機車除了周雪蘭外,只有被告會騎等詞,業據證人周雪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上開偵卷第77-78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來基隆會跟周雪蘭借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去騎,沒有將該輛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94頁),是該輛為警鎖定之重型機車除周雪蘭外僅有被告會使用,且該輛機車於114年2月2日之行徑路線如下(見上開偵卷第10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⑴上午10時07分40秒,行駛於仁三路、愛三路口,由愛三路往仁二路行駛。

⑵上午10時10分13秒,行駛於愛一路、仁五路口,由成功一路路往獅球路方向行駛。

⑶上午10時11分11秒,行駛於成功一路、光二路口,由成功一

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細繹被告上開行車路徑,顯與本案手機最後顯示位置為清新福全基隆麥金店之位置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1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相悖,洵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在離開本案攤位時忘記取走放在餐桌上之手機,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因貪圖私利,將之侵占入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於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交出本案手機,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開偵卷第6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6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