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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

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毒偵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5-36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前男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19時2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9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