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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3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於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㈠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9685號函及附件:114 年6月28日暖暖派出所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 年6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8901號函及附件:114年6 月20日暖暖派出所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17至33頁、第93至102頁】。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A01遇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尚且心生怨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係因家族內部糾紛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溝通不良,暨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精神受創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9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之昔日親情、日後之見面相處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犯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江益漢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竟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暱稱「阿賢(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我去死大家等死,看誰先死在前頭」、「我吸毒勒戒而已,3個月」等文字訊息予江益漢,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江益漢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外,大聲咆哮:「讓你家沒辦法做生意」、「把小孩送去寄養家庭」、「如果不給錢讓你全家無法過活」等言語,並使用噴漆於上址門外噴灑「父母押霸 不說理無權管教包庇犯法」、「欠錢還錢 縱容孫子三弟犯罪」等文字,再承前犯意,於同日19時許,將汽油潑灑於上開江益漢住所門外後離去,以此等方式施加不法惡害於江益漢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致江益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益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傳送文字訊息及於門外書寫文字、潑灑汽油,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要我去死大家等死,看誰先死在前頭」、「我吸毒勒戒而已,3個月」等文字伊只是在說氣話,「讓你家沒辦法做生意」、「把小孩送去寄養家庭」、「如果不給錢讓你全家無法過活」等言語伊是傳簡訊不是在門外咆哮,「父母押霸 不說理 無權管教包庇犯法」、「欠錢還錢 縱容孫子三弟犯罪」等文字伊是用顏料塗的不是噴漆,汽油的部分伊是因為汽車沒油,想要倒船外機的油,才不小心灑出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益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文字訊息恐嚇,且被告有至伊住所門外咆哮,被告咆哮時尚有被告之父母、子女等人聽聞,被告亦有至伊住所外噴漆及潑灑汽油等事實。 3 被告A01與告訴人江益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曾傳送「要我去死大家等死,看誰先死在前頭」、「我吸毒勒戒而已,3個月」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噴漆於噴灑「父母押霸 不說理 無權管教包庇犯法」、「欠錢還錢 縱容孫子三弟犯罪」等文字,且被告潑灑汽油之面積不小,現場汽油味濃厚,況被告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遺留於現場,足證被告辯稱係為幫汽車加油才不小心灑出汽油之辯解並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先後恐嚇告訴人數次,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乙節,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汽油是不小心灑出來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的兒子、女兒於114年1月26日19時許跑去跟伊說被告在門口倒油,伊有聞到汽油的味道,伊就趕快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就說自己是抽船外機的油要用,不小心倒在伊家門口,被告有拿出打火機,且被告有抽菸的習慣等語,然當日員警到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員警並未當場與被告碰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陳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本案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僅有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後供警偵辦,此亦有前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案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有何拿打火機等物品欲燃火之舉,則被告是否具備放火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自無從逕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