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卸責,即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 告 李惠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雯明知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係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其弟李瀚淵使用,李惠雯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虛偽陳述「我於113年12月16日時於家中整理我的皮包時,發現找不到我所有的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13年12月8日為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張金融卡提款,後續我將該張金融卡放在我的口袋內,直至12月16日欲整理時就找不到該張金融卡,我隨即致電台新銀行客服報卡片遺失。」「(你是否有將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沒有,但我的密碼跟提款卡套子放在一起。」「我要對對方提出告訴。」等內容,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雯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96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APP推播通知、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紀錄、113年12月8日提款之監視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