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ANH TOAN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移送前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HANH TOAN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鄧青算」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NG THANH TOAN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DANG THANH TOAN交付其居留證及新臺幣4,000元與該越南籍不詳男子,復由該越南籍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鄧青算」之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個人資料為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再將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交與DANG THANH TOAN,DANG THANH TOAN其後則於108年8月2日某時許,持該證向遠潔企業社主管張泓霖應聘工作,使不知情之張泓霖誤信DANG THANH TOAN為本國人民而予以聘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海底撈餐廳內查驗身分發覺其身分證件有異,方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DANG THANH TOAN之自白。
㈡證人高冠評之證述。
㈢該偽造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本。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㈤護照號碼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
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DANG THANH TOAN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證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2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恣意與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將偽造身分證持之以行使,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訊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而依親來台,此有簽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卷第19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認絕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持以行使之「鄧青算」國民身分證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5號卷第17頁)未據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