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許賀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與許賀平素不相識。詎林宗毅因向許賀平購買冰塊事宜而與許賀平發生口角,林宗毅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時40分許,在許賀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長樂釣具店內,徒手拉扯許賀平脖子處、推擠許賀平,並持冰鏟作勢毆打許賀平,且對許賀平恫稱:「要找人來讓你們不能開店營業」、「打開貨車車門,如果讓我發現有冰塊我要拿冰鏟打你」、「我絕對叫人來打你」、「我叫阿毅,你可以去探聽看看」(臺語)等語,致許賀平受有脖子抓傷、局部紅腫等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許賀平,使許賀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賀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脖子處、推擠告訴人,並持冰鏟作勢毆打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恫稱:「要找人來讓你們不能開店營業」、「打開貨車車門,如果讓我發現有冰塊我要拿冰鏟打你」、「我絕對叫人來打你」、「我叫阿毅,你可以去探聽看看」(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受有脖子抓傷、局部紅腫等傷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 告訴人許賀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脖子處、推擠告訴人,並持冰鏟作勢毆打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恫稱:「要找人來讓你們不能開店營業」、「打開貨車車門,如果讓我發現有冰塊我要拿冰鏟打你」、「我絕對叫人來打你」、「我叫阿毅,你可以去探聽看看」(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受有脖子抓傷、局部紅腫等傷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脖子處、推擠告訴人,並持冰鏟作勢毆打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恫稱:「要找人來讓你們不能開店營業」、「打開貨車車門,如果讓我發現有冰塊我要拿冰鏟打你」、「我絕對叫人來打你」、「我叫阿毅,你可以去探聽看看」(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受有脖子抓傷、局部紅腫等傷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脖子抓傷、局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