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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伍個、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齊天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馮中洲所有,擺設於店內娃娃機檯上之藍芽喇叭5個、公仔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20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鐵撬1支,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破壞並撬開呂理威所有,2台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面板搜尋財物意圖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未遂,並致上開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理威。

嗣馮中洲、呂理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中洲、呂理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4年5月25日、114年6月9日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鐵撬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6212號卷第14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偵字第6311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經審酌該鐵撬可破壞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面板,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呂理威兩台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面板,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破壞該等零錢箱面板之目的,乃為行竊其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之行為,是其毀損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兩罪間,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迥異,目的、犯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甲)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並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基簡卷第15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當知悉竊盜行為屬違法犯罪,且倘其生活困難,應能以其勞力智識及時間賺取或尋求社會救助,卻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第6311號卷第9頁)、素行(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其犯罪類型及罪名相同、2案相隔期間、所獲利益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藍芽喇叭5個、公仔4個(價值共計6,220元),為其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212號卷第148頁),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持用於加重竊盜犯行之鐵撬1支,雖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