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塗雅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塗雅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思綺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及全套性服務,消費方式為每節1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由塗雅婷抽取其中部分款項,其餘則歸服務人員收取,以此方式營利。適於上開時、地,員警佯裝嫖客與塗雅婷談妥消費內容及收費價格後,與陳思綺進入上址3號房間,陳思綺旋即自行褪去全部上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2個、計時器1組、清冊1張、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思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雙向通聯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及犯罪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品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4年度臺上字第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地點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陳思綺在其內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從事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本院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久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⒈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保險套12個、計時器1組、清冊1張為陳思綺所有,業
據陳思綺供述在卷(偵卷第27頁),又依被告、陳思綺之供述,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其等所有(偵卷第20頁、第2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
(偵卷第18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