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第622號、第623號、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諺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附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杜老爺『礦』世奇派冰棒」應均更正為「杜老爺『曠』世奇派冰棒」;⑵就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之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諺與被害人吳妮樺為母子關係而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謝湘瀅則為兄妹關係,雙方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時均陳述在卷,且互核無訛,而可認定,被告與上開2人間自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乃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僅分別論以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等語。⑶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就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1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犯行、對家人之侵害皆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被害人均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多寡不一之損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係針對小額零售業者所為之竊盜,此等行為極易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將導致帳上數字與實際商品數不符,平白增加損失,或需因而增添保安措施,反倒影響商店之營業及後續消費者之選購、取貨行為,益見其逞一時之快,在商店內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但更屬重大危害,不宜輕縱;並兼及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謝湘瀅為業經禁止之行為,且為不法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不當,且蔑視法律,又考量本案被訴各犯行之不同法益侵害,及衡酌被告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本院衡酌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涉之3次犯行,均係在一般零售商店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就附表編號1、3亦均有對同一告訴人謝湘瀅為不法之侵害,及附表編號1犯行同使其母親受害,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本院分別就各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財物均係其本件被訴各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 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謝明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老爺曠世奇派冰棒」捌枝、「義美冰棒」肆枝、「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參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壹個 2 犯罪事實欄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謝明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謝明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謝明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謝明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被 告 謝明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與吳妮樺、謝湘瀅分別為母子及親兄妹,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謝明諺與吳妮樺、謝湘瀅間素有金錢等糾紛,詎謝明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以手機連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妮樺傳送:「我會搞死妹妹、我也不差那條、我晚點就剪他煞車線、我說到做到」等文字,以此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吳妮樺、謝湘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妮樺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傳予謝湘瀅,經謝湘瀅擷圖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明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20日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翔濱門市內,徒手將「杜老爺礦世奇派冰棒」4枝、「義美冰棒」2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6元】放入隨身斜背包內,僅持其他飲料至櫃檯結帳,而未支付上開冰品價金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冰品。嗣經翔濱門市副店長楊斯羽盤點時,發現上開冰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取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21日6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翔濱門市內,徒手將「杜老爺礦世奇派冰棒」4枝、「義美冰棒」2枝(共價值256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僅持其他飲料至櫃檯結帳,而未支付上開冰品價金即離去,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冰品。嗣經客人發現上情旋向楊斯羽反應,楊斯羽遂報警處理,經調取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謝明諺前因對謝湘瀅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對謝明諺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30號民事保護令,命謝明諺不得對謝湘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謝湘瀅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詎謝明諺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所命義務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等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22時5分至同日23時46分間,先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將謝湘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旋前往謝湘瀅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外,不斷持續按壓門鈴,又持雨傘將謝湘瀅裝設在上址住處大門外上方之監視器鏡頭拉扯脫落,致令上開機車外殼喪失美觀之效用、監視器鏡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湘瀅之財產法益,以此方式騷擾謝湘瀅。嗣謝湘瀅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謝明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7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翔濱門市內,徒手將「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3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共價值226元)放入隨身斜背包內,僅持其他飲料至櫃檯結帳,而未支付上開食品價金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食品。嗣經翔濱門市副店長楊斯羽盤點時,發現上開食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取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謝湘瀅、楊斯羽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竊得之杜老爺礦世奇派冰棒8枝、義美冰棒4枝、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3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等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楊斯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案號 卷證資料 1 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湘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 2 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4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案發時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張 3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4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湘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暨檔案光碟1片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30號民事保護令影本1份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影本1份 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頁面1份 4 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114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案發時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 ③發票內容及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