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真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指稱依據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有刑法第19條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之醫師囑言為:「個案因重鬱症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迄今,也曾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雖經藥物治療,個案仍呈現明顯憂鬱情緒、焦慮、頭暈、步態不穩等症狀,需持續門診追蹤。」,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雖患有重鬱症,但其於行為時應無因該等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爰審酌被告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既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本應妥
適控制情緒,卻僅因行為時受到對方口角等刺激,即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黃昭玲,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復有妨害名譽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罹有重鬱症,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家境貧寒(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7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嗣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黃昭玲素不相識。緣黃昭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6時許,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85巷百福黃昏市場,進行罷免基隆市選舉區立法委員林沛祥之連署活動,過程中因故與A01發生口角,詎A01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處所徒手推倒黃昭玲,致黃昭玲仰倒在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昭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向告訴人黃昭玲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昭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㈢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仰倒在地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5月16日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就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嫌部分,質之案發時之對話脈絡,可見告訴人黃昭玲在場提倡罷免連署,而被告聽聞後出言「簽妳家死人我就簽」等語,後續2人即發生長達5分鐘左右之口角,嗣被告聽聞告訴人出言「潑婦罵街」後,始出手推倒告訴人,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譯文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所以徒手推告訴人,係因遭受言語刺激,而難認係為妨害告訴人為連署行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表達政治立場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罷免案連署之犯意,又案發時被告僅單純出言辱罵、抱怨,未有出言脅迫,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要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逕以該罪罪責相繩。另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雖有出言「賴清德養的狗」、「妳家死人」、「收您媽機掰啦」、「瘋女人」等語,然當時告訴人亦有對被告出言「百福怪在這裡」、「潑婦罵街」等情,有上開譯文1份存卷足稽,益徵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2人爭論不休互相對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號、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逕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