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念保錦
俞兆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大陸漁工,利用
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未經許可入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立發368號、168號漁船所僱用之漁工。均明知未取得入國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1時,利用立發368號、168號漁船停靠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之機會,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境內,自八斗子漁港附近搭乘公車前往基隆市區購物消費。嗣於114年9月21日3時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2、A03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立發368號、168號漁船船主嚴阿溪之妻嚴郭明珠偵訊之證詞。
(三)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各2張。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