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K114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000-K114015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000-K114015A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本案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感情困境,竟無視告訴人感受多次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騷擾情形;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 告 BA000-K114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K11401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與代號BA000-K114015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前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分手後,A女多次前往B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公司(完整地址詳卷)、基隆市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要求復合,經B男親口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請A女母親轉達拒絕之意後,A女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持續以LINE或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B男,致使B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B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未知來電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各該騷擾行為,乃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反覆實行,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故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㈠被告A女於113年5月間某日、同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B男上址公司、住處徘迴。㈡又於114年5月9日,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裝追蹤定位器,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㈠部分指訴被告所涉跟蹤騷擾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5月間某日、同年11月5日,然告訴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報警處理,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㈠之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再者,被告堅決否認涉有㈡部分之犯行,且告訴人亦自陳未見聞安裝追蹤定位器之過程等語,又無其他監視錄影器畫面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均具有包括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