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昱明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昱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更正為「104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補充為「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3755號裁定合併」。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毀損及」等3字記載,均予以刪除。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同時接續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犯罪事實欄三第6至7行「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六)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以不詳方法」,補充為「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鉗子」。
(七)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數量不詳)」,補充為「(電纜線9條,每條長約20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變賣給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昇源資源回收場)」。
(八)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BER」更正為「BFR」。
(九)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損壞他人之物」之記載予以刪除。
(十)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福一街」更正為「堵南街」。
(十一)犯罪事實欄三第16行「(金額不詳)」補充為「(5,000元)」。
(十二)犯罪事實欄三第17至18行「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38分許」,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19分許報警處理」。
(十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日羈押庭供述、114年9月8日訊問程序及114年9月1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和解書、報價單、修繕費收據、本票影本各一份(本院易卷第89至91頁、第103至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54頁),俾被告、辯護人有辨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楊麗華即基隆第一景社區總幹事未具體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自不另成立毀損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林健義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於同罪質之犯罪,本應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僅有一次竊盜前科,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報價單、修繕費收據、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故難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既僅因林健義無法繳納罰金,而與其一同竊取電纜線,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彌補;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自陳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情況(勉持)、職業(玻璃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健義於本案中竊得之電纜線,均業經變賣,換得價金,並分得合計約3,500元(同上訊問筆錄—本院易卷第34至35頁),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杜昱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杜昱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 告 杜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昱明前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10月1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杜昱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犯意聯絡,夥同林健義(另案由報告機關調查)於114年6月24日12時31分許,由杜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林健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基隆第一景社區」,由杜昱明持地上之三角錐,將迴轉塔消防機室監視器擊落,使監視器喪失監看功能致令不堪用後,杜昱明再於迴轉塔出口處把風,另由林健義以不詳方法,剪斷破壞消防機室控制箱電纜線,進而竊取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同時接續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嗣於同日13時許,因杜昱明2人損壞及竊盜電纜線行為,造成上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斷電致發電機啟動,至同日18時45分,由保全人員通知對於上開社區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權之社區總幹事楊麗華,並前往迴轉塔消防機室查看發現,乃於同年月25日18時38分許,報警處理。
三、杜昱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夥同林健義(另案由報告機關調查)於114年7月14日凌晨2時42分前之某時,由杜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健義,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基隆第一景社區」,由杜昱明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破壞鉗剪斷迴轉塔消防機室電纜線,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同時竊取上開社區之電纜線得手,並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另由杜昱明於同日1時58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委由潘昭賢(另案由報告機關調查)於同日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帶美工刀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予杜昱明,以供剝除竊得電纜線之用,潘昭賢並於同日2時58分駕車離開上開地點。杜昱明與林健義2人其後因不詳原因,復駕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林健義住處房間,剝除電纜線外皮,林健義再指示杜昱明將剝除外皮之電纜線材持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昇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詳),事後並分配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潘昭賢花用。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38分許,為警循線於114年7月31日7時40分,拘提杜昱明而查獲。
四、案經基隆第一景社區總幹事楊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昱明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毀損、竊盜犯行,辯稱:「(6月24日)我只是去轉監視器的鏡頭沒有破壞監視器,所有有照到我,因為一開始是林健義想進去那間機房,我跟他都在現場,所以他叫我移監視器,因為監視器已經拍到我,所以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看到機房加裝了一個鎖頭,我跟林健義講完我就離開了,我在停車塔外面的大馬路等林健義,他都沒出來,我就去廁所上一號,發現裡面有漂流木,我以為是檜木,我就撿2支,然後走去林健義停機車的地方,往裡面喊林健義我要走了,我離開沒多久,從後照鏡看到他在我後面,後來沿路騎回七堵區...」「我不認罪,我原本是陪林健義出去走走。」「林健義需要竹找去移監視器,他想進去機房,正常想法他應該是要去偷,我沒有要跟他去,所以幫他移監視器以後我就離開。」「(資源回收場7月14日)是我拿去賣的。」「是有去林健義房間用美工刀削電纜的皮,削完是我拿去賣的,是林健義叫我拿去賣,賣好以後分給三個人,也就是林健義、潘昭賢還有我,如果潘昭賢有來幫忙剝電纜皮的話,賣完之後就看林健義要怎麼給潘昭賢。」「(7月14日)那天早上我去林健義他們家時,線已經剝好皮了,我不知道他們是從哪裡撿回來的,後來林健義叫我幫他拿去賣。」云云。然查,㈠上開社區於114年6月24日遭竊剪電纜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麗華指訴在卷,並有114年6月24日現場照片、社區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及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附卷可稽,參以依卷附上開社區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及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所示,被告杜昱明與林健義2人駕車前往上開社區時,機車踏墊上並無放置物品,離去時機車踏墊上則明顯載運物品,以及被告杜昱明與林健義於離開上開社區前之同日13時許,該社區即發生跳電情事,並導致地下二樓停車場發電機啟動等情,苟非其2人在上開社區竊剪電纜線,又豈有無端發生跳電及發電機啟動情事,且其2人離去時,機車踏墊上明顯載運原本所無之物品之理?㈡另上開社區於114年7月14日遭竊剪電纜線之事實,已據被告杜昱明坦認於同日依林健義指示,前往「昇源資源回收廠」變賣電纜線之事實,並有「昇源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另經證人潘昭賢證述:「(114年7月14日)有,當天是我跟杜昱明、林健義三人,杜昱明開著蕭鴻達的BER-7923自小客車載林健義,我騎一輛機車,我們在轉圈圈那邊的停車場會合,會合後我拿美工刀給杜昱明,杜昱明有下車,林健義在車上,我拿給他們我就走了,我跟林健義、杜昱明、蕭鴻達都是朋友所以我認得蕭鴻達的車。」「是杜昱明叫我拿美工刀過去,他沒有說要幹嘛,但我大概知道,因為在這天之前他就曾經去過我住的地方1次用美工刀剝電纜線的塑膠皮。我到了現場發現杜昱明在用破壞鉗剪電纜線,因為我看到他們剪的電線都外露了,我看到他們把已經剪的電線放在後車廂,已經準備要用美工刀割外面的塑膠外皮,但是我就先走了,因為我不想參與剪電線。」「有,當天是杜昱明、林健義一起去我的住處,他們大概拿了4、5捆過去,杜昱明、林健義就在我的住處用美工刀剝電纜線的塑膠皮,我沒有參與,我的住處也是林健義的住處,我跟林健義還有他媽媽住在一起。」「有,杜昱明當天有給我1000元以後,杜昱明跟林健義才把剝好的電線拿走,後來他們有把剝下的塑膠皮清掉,裝黑色垃圾袋清掉。」「我知道他是去昇源資源回收廠,因為他給我1000元的那一次有說是去那邊賣。」等語,且有上開社區114年7月14日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是證人潘昭賢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並佐以被告杜昱明前曾於同年6月24日夥同林健義前往上開社區竊剪電纜線,已如前述,復於同年7月14日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贓物電纜線等情,堪認被告杜昱明應確有於114年7月14日,參與竊剪上開社區電纜線犯行。綜據上述,被告杜昱明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其否認犯行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林健義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毀損罪嫌,及加重竊盜、毀損罪嫌,各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嫌、加重竊盜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及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罪所得,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