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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彤自民國108年間至113年3月間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汽車貸款等業務,惟已於113年3月4日離職。陳威彤得悉黃馨龍有購車之需,明知其已非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黃馨龍住處,持其前於在職期間所留存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下稱訂車契約書)編號173452號之制式空白契約書,供黃馨龍簽約訂購中華三菱廠牌、JSPACE車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汽車1部,並約定於114年1月15日交車。因陳威彤使用上開制式格式之訂車契約書,且記載員工編號,致使黃馨龍陷於錯誤,誤認陳威彤仍為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而簽訂契約並當場交付定金2萬元予陳威彤,致黃馨龍受有2萬元之損害。嗣因陳威彤遲延交車,黃馨龍乃託友人向匯豐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威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馨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匯豐公司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匯豐公司之訂車契約書。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是我跟客戶做

合約,我只是未履行契約,並已退還定金,我認為契約的雙方是黃馨龍跟我,我並沒有跟匯豐打合約、訂合約云云(114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26頁)。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詐術,固然不以欺罔為限,即使利用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交付,亦足當之,即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並包括消極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匯豐公司之訂車契約書與黃馨龍簽訂契約,並收取定金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訂車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訂車契約書上匯豐公司名稱之印刷粗體字至為明顯,且公司名稱前方並有「出賣人」印刷字樣,以此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文書觀之,極易令人一望即認為匯豐公司為買賣標的之出賣人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佐以,黃馨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沒有在做,我叫他來拿定金,他沒有跟我說他沒有在該公司任職。..我拿2萬定金給他,他有拿該公司的定車單給我。..因為他拿那張給我,我就以為他還在該公司任職。..因為他一直跟我延遲交車時間,我覺得有點奇怪,我就先託人去問,結果我朋友跟我回報說被告沒有把2萬塊交給匯豐公司,所以訂單不成立。匯豐公司汐止的一個業務跟我說被告已經離職一年多,此時我才知道被告離職。若我早知道被告已經離職,我不可能給他這2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因而對黃馨龍而言,出賣人究竟為何人係黃馨龍重視之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自承其與黃馨龍即為本案契約當事人雙方,則本案汽車交易雙方當事人既然為被告與黃馨龍,被告即具有告知義務,以免黃馨龍誤認出賣人為匯豐公司,而被告對於其已離職,並非匯豐公司業務人員一節隱而不宣,猶持匯豐公司上開制式格式之訂車契約書供黃馨龍簽訂,足認被告已有詐欺犯行至明,是其辯解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已非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使黃馨龍交付定金2萬元而受有損害,觀念顯然偏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業已返還2萬元予黃馨龍,而徵得黃馨龍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不實方式獲取之2萬元,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惟因被告已全數賠償黃馨龍,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