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毓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午1時24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4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拳腳及持掃把毆打對方」,更正並補充為「以拳腳及持掃把毆打陳朝枝,簡美雪勸架攔阻李毓鴻,同遭波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陳翰枝」,更正為「陳朝枝」。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陳朝枝、簡美雪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克制己身情緒,詎僅因一時土地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等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猶不應輕縱;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 告 李毓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鴻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中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因土地問題與陳朝枝、簡美雪爭執,且不滿陳朝枝出言嘲諷,乃基於傷害犯意,以拳腳及持掃把毆打對方,致陳翰枝受有右前臂多處擦挫傷、頭痛疑似外傷之傷害,簡美雪鼻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朝枝、簡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毓鴻,坦認出手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朝枝、簡美雪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