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家偉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光頭」之記載,應更正為「你他媽光頭」(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啞吧(臺語)」之記載,應予刪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梁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案發地點之平面位置圖及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李明輝辱駡「啞吧(臺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觀諸附卷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製作之譯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顯示被告發言「啞吧(臺語)」之前後內容為「……啞吧喔?你啞吧是不是啊,我在跟你講話有聽到嗎,蛤,你有聽到嗎,你是不是啞吧,你是啞吧是不是,蛤,為什麼不講話,你為什麼不講話,你回答我……」,是依被告發言前後脈絡觀之,係質疑告訴人默而不答,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檢察官單以「啞吧(臺語)」乙詞,遽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將「啞吧(臺語)」予以刪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檢察官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及潑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因氣憤兒子先前遭告訴人辱駡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 告 梁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偉之子梁○○(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就讀基隆市立○○國民中學,因梁○○在校管教、師生相處問題,經該校通知梁家偉,於113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至該校校長室,與梁○○之課任老師李明輝溝通會談,詎梁家偉到場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該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校長室內,接續以「光頭」、「垃圾」、「垃圾老師」、「啞巴(臺語)」等詞辱罵李明輝,並丟擲水杯潑灑李明輝身體衣物,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李明輝,足以貶損李明輝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李明輝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明輝發生口角,並口出「光頭」一語及向告訴人潑水,惟辯稱:我沒有講「垃圾」、「垃圾老師」、「啞巴(臺語)」云云。 2 告訴人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 3 證人陳正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光頭」、「啞巴(臺語)」等詞辱罵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光碟錄音檔1片 證明被告以「光頭」、「垃圾」、「垃圾老師」、「啞巴(臺語)」等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辱罵、潑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