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泰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駱泰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泰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駱泰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陳暐霖調解、賠償之意,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1頁);暨衡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水電師、未婚無子、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業經被告交付他人,雖未經扣案,然衡以該門號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被 告 駱泰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泰宏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和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於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暐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透過便利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嗣因陳暐霖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在112年間,我接到一通詢問我是否要辦理手機貸款的資訊,對方以審核基本資料為由,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我將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對方後他就消失了等語。 2 (1)告訴人陳暐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暐霖提供之萊爾富超商代繳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依指示以便利超商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基檢汾謙洪114核交307字第1149005222號回函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及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含申請人親筆簽名式)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之事實。 4 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儲值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以便利超商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旋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113年4月28日之調查筆錄、114年4月29日之詢問筆錄 被告於左列2筆錄之簽名與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可見該等筆跡之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符,堪認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到場申辦。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06號函 證明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須綁定手機門號,並以綁定之手機門號接收OTP驗證碼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駱泰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其申請人簽章之欄位,經以肉眼比對被告親自簽署文件上之署名「駱泰宏」,核與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之調查筆錄、114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筆畫勾勒、書寫連筆、水平結構、運筆流暢度,筆跡高度相似,再觀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上所示照片,均係被告本人,又被告自陳其未曾遺失健保卡資料,堪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暐霖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告訴人陳暐霖並佯稱:可至「FMFW」網站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暐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8日22時02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