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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語婷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語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語婷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理時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聽到錄音時我自己也嚇一跳,對於我說過的話我承認我有錯,但主要原因是因為案發前一天我去做產檢,醫生說我確實懷孕,但告訴人竟然問醫生說我是不是假性懷孕,當下我就暈倒了,當天下午就直接送醫,我被送去急診打鎮定劑,因此沒有了小孩,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我一開使想要好好說,但告訴人一直激怒我,我沒想到他會偷錄音,我不是有意的,我不曾這樣做過,告訴人之父親也坦承告訴人曾經做一樣的事情,有四位女生遭受一樣的狀況還有人得了憂鬱症,告訴人這樣子對待女生也不是第一次了,但我針對我有錯的地方我也坦然面對,我在身心受創情況下我已經服用加強藥物1年多、鎮定藥劑打了4次,我已經不想與告訴人有任何瓜葛,我希望到此為止,不要再繼續下去了,我對於我做過的事情感到很抱歉等語綦詳【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01頁】,核與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採認罪答辯,聲請證據調查全部都捨棄(錄音光碟1件返還予鈞院當庭收受),本件係感情糾紛,始末源由詳如114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鈞院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83頁),請鈞院詳酌辯護人歷次書狀,從輕量刑,因為被告從未犯罪,被告係因感情糾紛深受委屈,身心受創,為發洩情緒才口不擇言,被告當時處於心情非常低落但被告不會做出本案所說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另請斟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請給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未到庭所以無從調解,民事事件部分請移送鈞院民事庭處理,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又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記載:被告謝語婷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判時之供述、告訴人蔡進盛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語婷與告訴人蔡進盛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4頁】,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1條第3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屬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爰審酌本件紛爭之源由、起因、動機,始緣於告訴人與被告之感情糾紛,且告訴人欺瞞被告已婚身分與被告之交往在先,進而被告發現自己懷有告訴人胎孕後,而告訴人竟以假懷孕之質疑,因而致被告心理受到極大打擊刺激,造成孕婦身心狀況極度不佳,最後不得已進行引產,尚且被告出現吞藥與割腕之自殘、自我毀滅等情事,有卷附雙方認識時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單、病歷及引產、心理諮詢輔導同意書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第93至107頁、第121至139頁】。復酌辯護人具狀之陳述:請庭上審酌本件係感情糾紛,被告深受委屈而氣極敗壞,在身心受創下,發洩情緒,口不擇言,被告當時處於心情非常低落,但被告不會做出本案所說之行為,被告事後甚感後悔,且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而告訴人未到庭所以無從調解,民事事件部分請移送鈞院民事庭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有錄音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進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7日勘查筆錄等在卷可佐。末酌,同上偵卷第81至142頁之被告辯護人113年12月2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及附件:對話紀錄、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自律神經檢測報告、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失業認定紀錄表等情節,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卷第37至47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7日勘查筆錄內容之對話情節大致相符,更甚者,同上偵卷第97頁所示內容以觀:「被告答{告訴人問:你現在是有婚姻狀態?}我有小孩,但沒有婚姻,跟前期共同扶養」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係欺暪自己有婚姻狀態,故意揚稱自己沒有婚姻狀態下,與被告交往之錯誤信息,導致被告發現自己懷有告訴人胎孕後,而告訴人竟以假懷孕之質疑,因而致被告心理受到極大打擊刺激,造成孕婦身心狀況極度不佳,最後不得已進行引產之感情糾紛,被告深受委屈而氣極敗壞、心情非常低落,乃口不擇言致生本案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又告訴人另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卷證壹宗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之權益已足以保障,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傳沒有婚姻狀態之錯導信息而交往,肇致被告發現自己懷有告訴人胎孕後,而告訴人竟以假懷孕之質疑,因而致被告心理受到極大打擊刺激,是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用啟雙方以同理心感受,自我省思,禍福一切唯心自召,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心,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被 告 謝語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語婷與蔡進盛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語婷因不滿蔡進盛隱瞞已婚身分,且於謝語婷意外懷有蔡進盛之身孕後,蔡進盛又遲不願出面負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蔡進盛討論金錢賠償問題時,向蔡進盛恫稱:「你的店有可能會被砸掉,我真的沒有騙你」、「你最好把小孩都保護起來,放在他媽媽身邊,這樣會最安全」、「你現在連30萬都拿不出來,你性命難為啊」、「你惹惱我的話,今天晚上開始,你最好守住你兩個小孩,不然我會讓他們連校園都出不去,你有聽到嗎?」、「就算你爸媽擋也沒有用,我們一樣會去你爸媽家打他們,把這件事情告知全天下,把影片公諸於安麗,把影片公諸於FB,因為我們知道要怎麼避嫌了,不要用個人帳號就好了,那我現在講話,講這些東西,我現在有精神疾病,所以我講這些東西有可能根本就不構成犯罪,蔡進盛你不要逼我,我跟你講」、「沒有要跟你寫和解書了,我跟你講啦,你顧好你的小孩啦,還有你爸媽啦,我讓他們今天出不了門,我不願意跟你寫和解書,我們就是來狠的,直接來狠的,砸你那間店,把你的家砸掉,把你打死,喔不用,下半身打爛就好了,讓你的小孩丟臉沒辦法去學校,上傳到他們學校FB,然後那些傳真丟到他們學校裡面,讓你連臉都沒有辦法讓他們,讓他們一輩子被恥笑,怎樣」、「你小孩子等一下,一個4點多放學嘛,兩邊都會有人為你最好守住他們,但你守也沒辦法守啦」、「蔡先生你敢跟我大小聲,你真的不想要命了是不是,你想要被打個半死是不是」、「明天的話,你的家會被砸爛,你父母的家會被砸爛,你的小孩子沒辦法出校園,而且我們會放整個傳單到所有家長手上,還有Line的群組」等語,使蔡進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進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語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蔡進盛講述上開言語,惟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出面處理伊懷孕之賠償問題等語。 2 告訴人蔡進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懷上告訴人之身孕,欲向告訴人要求賠償,而於113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討論賠償問題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3 電話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討論賠償問題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