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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4年度易字第846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被告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未到庭,而被告之犯行依偵卷第63頁至75頁勘驗筆錄及其檢附照片,與告訴人A02值勤勤務被傷害之案發過程逡有詳細之呈現,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該照片內之警員就是我在值勤時被被告妨害公務及被被告打傷。...。三、本件是我在值勤時發生的,當時我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我接獲報案就被指派到現場處理,就發生本案了,這些經過是我自己的密錄器所翻拍。四、我有提出告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告訴人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姓名

:A02)、妨害公務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姓名:A04)、案發現場密錄器截圖等、114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23至48頁、第63至75頁】。

二、爰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A02互不相識,竟出手攻擊執行勤務警員即告訴人A02受傷,堪認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對具有法定職權之執行勤務警員維持秩序之行為施加暴力,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72歲許,居無定所之謀生不易,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實際傷害、所施以之手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精神狀態、自述: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經港都明珠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警衛報案在上開社區內無故逗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巡邏警員A02於同日11時12分許到場處理,並在上開社區內依法盤查A04後,勸導A04離開上開社區,A04明知A02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故意,拒絕離開上開社區,除對A02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並企圖搶奪A02所持有之警棍,過程中,A04徒手毆打A02臉部,致A02受有唇部挫傷等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公務,隨即為A02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A02盤查,明知證人A02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 2、被告經證人A02勸導後仍拒絕離開上開社區,並企圖搶奪證人A02所持有之警棍,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證人A02臉部,致證人A02受有唇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經證人A02勸導後仍拒絕離開上開社區,並企圖搶奪證人A02所持有之警棍,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證人A02臉部,致證人A02受有唇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A02受有唇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A02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其截圖、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A02盤查,明知證人A02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 2、被告經證人A02勸導後仍拒絕離開上開社區,並企圖搶奪證人A02所持有之警棍,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證人A02臉部,致證人A02受有唇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