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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雅芳明知個人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職業等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交友社團「微笑幸福團(單身.離婚.交友)」,以暱稱「黃順順」張貼含有「陳東廷」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記載「甲方(陳)歸還乙方(黃)月光石手鍊1條,乙方撤下社團瑞芳人大小事之貼文,就此次雙方達成和解後,自和解日起乙方(黃)願放棄對甲方(陳)刑法侵占之告訴權,甲方(陳)願意對乙方(黃)放棄刑法誹謗告訴權。互不干擾 合約生效日期甲方須至七堵派出所撤案」文字之和解書照片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下指摘「其實上次已經有開了這位瑞芳男士的副本了...本想在原副本的底下加上他的資料個資及照片...我才發現他是一個雙面人,還私底下跟一個印尼人妻有老公小孩的女生曖昧不清...我也直接對他說你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類的話,他就見笑轉生氣,不將東西還給我了,其實一條三A幾百塊的月光石手鍊,他真的喜歡自己買就好了,可是他卻一直賴著...」等言論之發文,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看見上述照片、姓名等文字內容,而非法利用陳東廷之個人資料(黃雅芳另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東廷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雅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廷於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於臉書社群社團之貼文截圖。

(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多數人可查閱之臉書社群社團,上傳含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之文件及照片,均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僅因其與告訴人有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上公開上開告訴人資訊,使與渠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案所揭露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應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循合法正當手段處理與告訴人糾紛,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於網際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致閱覽該貼文者均可獲知告訴人個人資料,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刪除貼文,告訴人亦願意放下此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足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及第43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