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朝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朝晴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型號:oppo、粉紅色)及平板電腦1台(型號:華碩、粉紅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拒不歸還,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型號:oppo、粉紅色)及平板電腦1台(型號:華碩、粉紅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 告 何朝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朝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新好景汽車旅館(已於112年8月30日停止營業),向陳怡如借得手機(型號:oppo、粉紅色)及平板(型號:華碩、粉紅色)使用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不予歸還。嗣陳怡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朝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怡如借用手機、平板。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平板,且未依約返還,亦避不與告訴人聯繫返還物品等事實。 3. 證人李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手機、平板。 4. 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基地台位置曾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平板,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