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翰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4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掙取所得,明知自己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不小,無時間與心力經營感情,而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仍假意與告訴人交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付出真心、感情,並提供金錢援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感情付出付諸流水,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本不應輕縱;惟被告於本院二次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節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47號第125頁),此已遠超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為免被告受有遭重複沒收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 告 陳韋翰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翰因搭乘詹美玲駕駛之計程車結識詹美玲,惟其並無與詹美玲結婚之真意,陳韋翰因故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假意向詹美玲表示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與其辦理結婚登記,並向詹美玲佯稱「我有找到,請你放心。是我之前認識一位老大哥,他可以幫我直接做見證,所以放心」、「你就車停好,我就在車上點好數字,我拿到就一起走過去戶政」、「就是我點完數字確定沒有錯,我就跟你走進去入證登記。海鮮廠商老闆他是來幫忙簽個名而已」、「規劃就是跟你做一個小本的生意,然後跟你到菜市場一起做生意」等語 , 詹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山戶政事務所外詹美玲駕駛之TDN-7521號營業小客車上,將現金60萬元交予陳韋翰,陳韋翰點收後表示要先去上廁所,旋即由戶政事務所另處出口離去。詹美玲等候多時未見返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美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翰之供述 供承確有向詹美玲表示收到 60萬元即辦結婚登記,伊收 到錢後向詹美玲說要去廁所 ,就從另一個門離開;LINE訊息中向詹美玲稱證人是舊識老大哥及海鮮廠商老闆等語是當時先搪塞詹美玲。 2 告訴人詹美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訊息紀錄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4 存摺影本、現金照片 告訴人於案發前自銀行提領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