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吟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吟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吟玲之父親魏雅旁於民國87年間購入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號、第953號、第967號、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第972號、第973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魏吟玲名下,且為避免魏吟玲任意處分上開土地,並以魏吟玲為義務人,魏雅旁為權利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詎魏吟玲於110年、111年間,因債臺高築,竟為下列行為:㈠魏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小文」、「倫哥」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吟玲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取走魏雅旁書房桌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放在該屋內保險箱中魏雅旁持有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覓得留存有魏雅旁印文之文件,隨後將上開已有魏雅旁印文之文件交付「小文」,其等未經魏雅旁同意或授權,由「小文」在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仿刻「魏雅旁」印文之印鑑章1枚,於110年7月19日連同委任書一併交付魏吟玲。魏吟玲未經魏雅旁同意,即擅自在該委任書委任人欄蓋用該盜刻之「魏雅旁」印章而偽造「魏雅旁」印文及簽名1枚。110年7月20日魏吟玲持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未經魏雅旁同意即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魏雅旁」印文1枚,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嗣將上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交付安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魏雅旁委任其代理申請魏雅旁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申請事項為真正,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核發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魏雅旁。同日,魏吟玲取得印鑑證明後,與「小文」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魏吟玲未經魏雅旁同意,擅自在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人(債權人)欄偽造「魏雅旁」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在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右上方、左右兩側另偽造「魏雅旁」印文3枚,以此方式偽造魏雅旁同意債權已清償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嗣連同已取得之上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盜刻之「魏雅旁」印鑑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魏吟玲本人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系爭土地設定予魏雅旁抵押權2,500萬元登記部分全部塗銷,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申請事項為真正,於形式審查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於110年7月22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魏雅旁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魏吟玲涉犯背信及竊盜部分,業經魏雅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㈡魏吟玲於111年12月間另有資金需求,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出具切結書,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申請事項為真正,於形式審查後,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核准予以公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並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魏吟玲,且將補發事由登載所掌之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魏雅旁及地政機關土地權利、登記及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魏吟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雅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
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註銷)、89年7月2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自白書、被告提出其與「小文」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安樂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基安戶壹字第1120000706號函暨檢附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0993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魏雅旁」印鑑證明(含申請之身分證件影本)、89年7月21日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091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切結書、印鑑證明、公告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查卷附之委任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書,就印鑑證明申請人、債務清償同意人(債權人)部分,均係被告與「小文」無權製作,而以告訴人為名義人,被告則以告訴人之被授權人(代理人)自居,表彰代理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授權被告處理是開申請事項之意,依上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當。㈡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⑵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因地政機關之地籍異動索引係以電腦作業製作電磁紀錄,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依規定形式審查後,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業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並已援引刑法第214條,本院逕予補充刑法第220條第2項即可。
㈢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小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盜刻「魏雅旁」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委任書,再無權代理告訴人持以申請行使致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又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再無權代理告訴人持以申請行使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其行為時、地固然先後有別,然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均係出於將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高度合致且相互關聯,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應認此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較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依上說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小文」、「倫哥」等人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其等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情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汾慎114偵1279字第1149031289號
函移送併辦意旨,為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警卷第3頁),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戶政、地政機關辦理申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地政機關主管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撤回部分告訴,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因該等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及申請檢附之證件上偽造之「魏雅旁」簽名、印文及附表編號4所示盜刻之印鑑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說明)。惟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所示委任書上「本人」(姓名欄)旁雖有「魏雅旁」之文字,但該欄位僅在識別委任人之為何人,並非表示魏雅旁本人簽名之意思,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既非屬被告偽造之簽名,爰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物品及數量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 應沒收 備註 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委任書1件。 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魏雅旁」簽名、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47頁 二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件。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魏雅旁」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48頁。 三 債務清償證明書1件。 ⒈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人(債權人)欄上偽造之「魏雅旁」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證明書右上方即「原設定」等語上方、左方及右方偽造之「魏雅旁」印文3枚。 ⒉申請檢附之 左列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09頁、第113頁。 四 未扣案之偽造「魏雅旁」印鑑章1枚。 未扣案。 左列盜刻之印鑑章沒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