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慶鴻
鄭嘉昂
陳渭笛
鄭嘉昌
陳韋涵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送達址)李 安
鄭嘉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韓慶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鄭嘉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渭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鄭嘉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韋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李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嘉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持棍棒揮擊破壞鐵門及冷氣機」之
記載,更正為「韓慶鴻、鄭嘉昂分持棍棒揮擊破壞鐵門及冷氣機,陳渭笛站在旁邊觀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及BMW-8192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
正為「、BMW-8192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3部車」(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分持球棒破壞鐵門及冷氣設備」之記
載,更正為「韓慶鴻、鄧丞喨、李安分持球棒破壞鐵門及冷氣設備,陳渭笛在旁觀看、鄭宏銘持球棒在場、鄭嘉昌持球棒在場、鄭嘉昇持球棒在場、陳韋涵留在車上等候」(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鄭嘉昌、陳韋涵
、李安、鄭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偵查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公共道路,為公眾
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又被告等人於市區道路之施暴行為,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等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構成要件。再者,被告陳渭笛、陳韋涵固未攜帶兇器,惟其等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住家鐵門及冷氣機,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應認被告陳渭笛、陳韋涵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韓慶鴻、鄭嘉昂、李安、鄭嘉昌、鄭嘉昇、同案被告鄧丞喨、同案被告鄭宏銘應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㈡所犯罪名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韓慶鴻、鄭嘉昂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渭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渭笛係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認被告陳渭笛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僅構成在場助勢,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第186至187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韓慶鴻、李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嘉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起訴書漏載涉犯法條,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被告陳渭笛、鄭嘉昌、陳韋涵、鄭嘉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渭笛、鄭嘉昌、陳韋涵、鄭嘉昇係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認被告陳渭笛、鄭嘉昌、陳韋涵、鄭嘉昇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僅構成在場助勢,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㈢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韓慶鴻、鄭嘉昂所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韓慶鴻、鄭嘉昂、李安及同
案被告鄧丞喨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渭笛、鄭嘉昌、陳韋涵、鄭嘉昇及同案被告鄭宏銘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罪數⒈被告鄭嘉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公眾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壯年,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時段,時間尚屬短暫,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程度難認巨大,且被害人江宗哲亦未追究提告(見偵卷第237頁),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經查,被告韓慶鴻、鄭嘉昂、李安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韓慶鴻、鄭嘉昂、李安雖攜帶兇器,然僅毀壞物品,並未傷及他人,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韓慶鴻、鄭嘉昂、李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處理糾紛,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在場助勢,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所為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各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韓慶鴻所有供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慶鴻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嘉昂所有供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嘉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其餘被告等人持用以犯案之球棒(棍棒),未經扣案,考量
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諭知沒收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不大,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球棒1支 扣案、被告韓慶鴻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用 ㈡ 道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扣案、被告鄭嘉昂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 告 韓慶鴻
鄭嘉昂陳渭笛鄧丞喨鄭宏銘鄭嘉昌陳韋涵李 安鄭嘉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慶鴻因不滿林信宏在臉書留言放話,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鄭嘉昂住處附近,集結鄭嘉昂及陳渭笛2人後,由韓慶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嘉昂及陳渭笛2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林信宏所經營之廣大工程行(1樓為供奉關聖帝君之基隆武聖社),未料前述工程行關門,韓慶鴻、鄭嘉昂及陳渭笛等3人誤將比鄰之江宗哲住處當作林信宏住處,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分持棍棒揮擊破壞鐵門及冷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駕駛原車輛逃逸。
二、韓慶鴻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次不滿林信宏在臉書留言放話,隨即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7附近,先集結鄭嘉昂、陳渭笛、李安、陳韋涵、鄭嘉昇及鄭嘉昌等人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MW-8192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與鄧丞喨及鄭宏銘會合,渠等到齊後,再共同前往林信宏住處,同樣誤將比鄰之江宗哲住處當作林信宏住處,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李安、陳韋涵、鄭嘉昇、鄭嘉昌、鄧丞喨及鄭宏銘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分持球棒破壞鐵門及冷氣設備,而鄭嘉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道具槍,槍口朝上擊發2槍,旋蹲在地上撿拾彈殼,渠等隨即分乘原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渠等到案說明,並依法查扣球棒1支、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把及彈匣1個(含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李安、陳韋涵、鄭嘉昇、鄭嘉昌、鄧丞喨及鄭宏銘等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李安、陳韋涵、鄭嘉昇、鄭嘉昌、鄧丞喨及鄭宏銘等9人均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共同前往被害人林信宏住處,誤將比鄰之被害人江宗哲住處當作被害人林信宏住處,共同為上開行為。 2 被害人林信宏、江宗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球棒1支、道具槍1把及彈匣1個(含子彈3顆)等物 證明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李安、陳韋涵、鄭嘉昇、鄭嘉昌、鄧丞喨及鄭宏銘等9人攜帶危險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李安、陳韋涵、鄭嘉昇、鄭嘉昌、鄧丞喨及鄭宏銘9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李安、陳韋涵、鄭嘉昇、鄭嘉昌、鄧丞喨及鄭宏銘9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鄭嘉昂以道具槍槍口朝上擊發2槍之行為,另成立犯恐嚇罪嫌。鄭嘉昂上開所犯加重妨害秩序、恐嚇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扣案球棒1支、道具槍1把及彈匣1個(含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均係被告韓慶鴻等9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韓慶鴻等9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因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88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韓慶鴻等9人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移送意旨尚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