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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帆

周郁謙

徐振葦

李振宏

劉仲奇

康夆齊

陳威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7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7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怡帆、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郁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徐振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振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於本院下述之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亦有被告陳怡帆、周郁謙、李振宏、劉仲奇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本件我的部分希望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甚明【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246頁】、被告徐振葦於本院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本件我的部分希望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21頁】、被告陳威丞於本院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本件我的部分希望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知道我這個行為不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59頁】、被告康夆齊於本院114年3月25日下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本件我的部分希望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第73頁】,而受命法官告知被告7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7人、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6至7行所載之「另被告徐

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應刪除「劉仲奇」之記載。㈢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有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

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246頁、第421頁、第4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

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陳威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之罪;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陳威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之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各自前案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屬有間,且被告徐振葦、劉仲奇本次犯案已距前案執行完畢逾3、4年,且檢察官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應認被告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所犯之罪,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於事發時,因與林郁哲、江昱榮發生口角,而在公共場所聚集,致共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本件起因、動機、源由歷程,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深表悔意,且林郁哲、江昱榮亦自述並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第361頁】,且被告7人亦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亦非動輒結夥尋釁、囂張殘暴之徒,尚屬偶發性,且均係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而被告等人主觀之惡性亦非重大,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本院認被告7人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㈤茲審酌被告7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僅因口角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現場,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之結果,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尚屬偶發性,且均係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並未使用工具之輕微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暨被告陳怡帆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被告周郁謙自述:我跟老婆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被告李振宏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被告劉仲奇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257頁】、被告徐振葦自述:我跟我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我全部認罪,我很後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29頁】、被告陳威丞自述:我跟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認罪,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69頁】、被告康夆齊自述:我跟阿公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有認罪,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第83頁】,並均有上開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另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上開罪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上開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渠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渠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渠等上開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上開自白坦認不諱,及其各別陳述意見,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渠等應執行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被 告 陳怡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郁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振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振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仲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夆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愷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博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李振宏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112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劉仲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互為朋友關係,江昱榮、林郁哲為朋友關係。

㈠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3樓公開場所,因誤將江昱榮、林郁哲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行女性友人當成傳播妹,與江昱榮、林郁哲2人互生口角衝突,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與江昱榮、林郁哲2人一方,互為肢體攻擊(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其後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

人先後欲離去,彼時林愷葳自其女朋友處得知當時其女朋友之同行男性友人(即江昱榮、林郁哲)遭人毆打,即糾集陳威丞及楊博森前往現場,見尚未離開之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在1樓,彼時林愷葳、陳威丞及楊博森等3人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各自均共同基於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兩方互相徒手攻擊拉扯(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之供述及證人江昱榮、林郁哲2人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陳怡帆誤認證人江昱榮、林郁哲之同行女友為傳播妹,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一方便與證人江昱榮、林郁哲等2人一方,互為肢體衝突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2 被告林愷葳、陳威丞及楊博森3人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證人江昱榮、林郁哲遭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毆打,被告林愷葳、陳威丞及楊博森一方遂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與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一方互相徒手攻擊拉扯【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沈暐淇、陳鈺慈及黃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江昱榮、林郁哲同行,因遭對方(即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一方)等人誤認為傳播妹,雙方於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4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㈠、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揪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林愷葳、陳威丞及楊博森3人及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愷葳、陳威丞及楊博森等3人及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等三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