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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凱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焦凱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障人」欄偽造之「伍阿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焦凱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本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伍阿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伍阿珠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枉顧告訴人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2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水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障人」欄被告偽造之「伍阿珠」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 告 焦凱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凱堂為昱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謙公司)負責人,其與伍阿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至112年2月間,同住在基隆市○○區○○街00號。焦凱堂明知未經伍阿珠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與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創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中「乙方連帶保證人」一欄,擅自偽造伍阿珠之署押,並填載伍阿珠之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用以表示伍阿珠欲擔任焦凱堂之連帶保證人,復持之向亨創公司締約代表人行使,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使亨創公司之代表人誤認伍阿珠有意就昱謙公司於履約期間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遂與昱謙公司成立本案契約,足生損害於伍阿珠之財產管理及亨創公司對於昱謙公司評估債務履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伍阿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凱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阿珠及告訴代理人曾湘儀於偵訊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翻拍照片1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翻拍照片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2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於本案契約上偽造「伍阿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於本案契約中所偽造「伍阿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18